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02號自訴人唯誠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宴瑜 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 林逸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修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文字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唯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誠公司)為法國Vulli公司在臺灣唯一之代理進口商,擁有Vulli商標權、著作權及執行進口、經銷、銷售等權利,而得以在臺灣銷售包含「 蘇菲 長頸鹿固齒器」(下稱系爭產品)在內之法國Vulli公司各式產品。林逸修則為 德蔻 天然有機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德蔻公司)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逸修之父親 林西池 )。德蔻公司亦自法國Vulli公司在各國之代理商購買法國Vulli公司產品(含系爭產品)後,自國外進口至臺灣販賣(即真品平行輸入),與唯誠公司彼此具有競爭關係。民國99年4月間某日,林逸修為了提高德蔻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在市場之競爭力並藉以削減唯誠公司就系爭產品在市場占有率,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唯誠公司信譽,及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於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文字確屬真實,即於德蔻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decor
99.com/if_15.htm)之網頁上,繕打、張貼「德蔻特別報導第十五期-精選主題:蘇菲長頸鹿之謠言止於智者特別報導:....近來,蘇菲代理商,以發放長頸鹿腳上有編號烙印才是正品的不實消息,明顯誤導消費者,圖利自家商品!!對於長頸鹿腳上的烙印編號一事,因為禮盒包裝的長頸鹿,是可以自由取出、放入,就算加工、拆封也不會被發現的盒裝設計!再者,加工的過程是否會對商品造成污染?小寶貝們是否會間接的接觸到可怕的細菌引起感染?自行加工編碼的產品品質疑慮?所有在法國當地購買過蘇菲長頸鹿或是上亞馬遜購買過的人,都知道法國原廠商品並沒有加工烙印的編號,如果真的有,法國官網也會公布!但事實上,並沒有這個公告案例。法國原廠蘇菲長頸鹿即打著天然橡膠材質,可食用顏料純手工噴製,風行幾十年!然而固齒器涉及個人衛生問題,不宜私自加工!除了加工過程讓人堪慮外,加工印製編碼的顏料也讓人膽顫心驚!是否也和原廠一樣是使用食用性顏料?烙印顏料是否含毒?脫落的顏料是否會引發中毒?自行印製編碼的行為,讓人擔憂。(如果對於蘇菲的品質有所疑慮,建議購買密封式的泡殼包裝,不用擔心被拆開、加工、掉包。)」等文字,供人點閱、觀覽。意指唯誠公司自法國Vulli公司原裝進口且以紙盒包裝之系爭產品上之編碼係唯誠公司自行取出後加工印上,加工過程可能使用非食用性顏料,造成產品污染且有可能引發中毒,且唯誠公司自稱系爭產品有編號烙印者為正品並非真實,唯誠公司係有意誤導消費者及圖利自家商品等不實訊息。致消費者對唯誠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產生疑慮並足以損害唯誠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二、案經唯誠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查,本件被告林逸修住居所固在高雄市,且德蔻公司亦設立登記於高雄市,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惟依照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之解釋,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如涉及妨害他人名譽時,舉凡能收聽、收視、閱覽該報導之地,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在德蔻公司網站之網頁上刊登前開報導文字後,任何人均得以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頁閱覽,是以,本件本院亦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德蔻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西池於另案(本院99年度自字第41號加重誹謗等案件)審理期日中陳述於德蔻公司網頁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人為被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該案卷宗第59頁背面),並有德蔻公司之網頁資料、法國Vulli公司出具之代理商證書、證明書及其中文譯本、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189號公證書、消費者於自訴人公司網頁之留言及相關網路討論留言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林逸修所經營之德蔻公司與自訴人唯誠公司均有販售含系爭商品之由法國Vulli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相互間具有事業之競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林逸修為了提高德蔻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在市場之競爭力並藉以削減自訴人唯誠公司就系爭產品在市場占有率之事業競爭目的,於德蔻公司網站之網頁張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唯誠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⑵未為確實查證即為達商業競爭目的而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文字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自訴人唯誠公司之營業信譽已產生一定影響之所生危害;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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