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安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禹安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 張哲維 」之成年詐欺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之「車手」),而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可領得1,000元之報酬。嗣陳禹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某成年成員,於106年8月22日2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霖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帳戶,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至玉山銀行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怡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再將現金30,000元於同日23時2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連城路上之便利商店,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22時52分許存款2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3時1分許存款2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陳怡霖共遭受詐騙金額89,970元,其餘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後,即由陳禹安同日22日23時27分許,持該詐騙集團所收取之上開中國信託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0元之贓款,再將之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阿文」,並領得3,000元之報酬。嗣陳怡霖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於106年9月
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禹安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禹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1、29-31頁、本院卷第85、97、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霖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調閱ATM畫面、監視器照片7張、比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9、24-2
8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陳怡霖,而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指示被告取款,被告取得款項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阿文」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以觀至少尚有介紹被告進入該詐欺集團之「張哲維」及被告交付所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文」等情,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其行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併考量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且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使偵查機關於查緝上尚屬不易。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四肢健全之人,且既仍可從事詐騙之工作,足認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何謀生之困難;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怡霖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深具悔意,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實際分得之利益,係以每提領10,000元,可分領得1,00
0元報酬之方式計算,是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金額為30,000元,因此其犯罪所得係3,000元,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