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止,每週二、四晚間在臺南市○○街○段夜市,以流動攤販方式,擺設電子遊戲機「小鋼珠」(即柏青哥)共計六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為顧客以每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向甲○○兌換二十斤的小鋼珠,投入機台押注,如押中,可得更多小鋼珠,於結束遊戲時,得寄放贏得之鋼珠供下次再把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小鋼珠電子遊戲機六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在場把玩小鋼珠機台之顧客 陳俊欽 、 黃勝恩 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符合,復有其擺設之小鋼珠電子遊戲機六台扣案,暨警方臨檢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上訴狀所陳,其所經營係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流動攤販,而非店舖,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商業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另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是觀之,只要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換言之,無論其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有無繳稅,均在禁止之列,違反者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處罰。若謂上開規定僅指有固定營業場所,須經課稅者才加以處罰,誠屬以偏概全,抑且輕縱到處製造髒亂、影響交通市容觀瞻之流動攤販,也同時對於有固定營業處所、繳納稅捐之業者形成不公平,自不符合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準此,被告既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卻逕自在夜市內擺設電動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違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處罰,要無疑義,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殊無足取,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