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六百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新市國小內,乘該校學生甲○○洗手後,未及時取回置於洗手台之皮包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裝新台幣(下同)百元鈔、硬幣共計五百元,得手後,走出學校側門口,將皮包交予共乘機車接應之 王仙助李文燦 (贓物部份均已審結),朋分花用。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循線在該國小南側之涼亭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我不承認犯罪事實,我沒有偷被害人之皮包,當日我是在新市國小等朋友,警察就來將我帶去警察局問云云。但查,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與在場之證人乙○○在警訊時證稱:「丙○○在拿的時候,我有看到到,但沒有注意到他把錢包藏在那裡,他就慢慢走向學校側門,我和 方岫偉 去向他要錢包,他說沒有,講話很清楚,然後就走到側門口,我和方岫偉在後面看,距離大約是十五至二十公尺左右,我看到丙○○拿著甲○○的錢包,將錢包裹面的錢拿來給當時騎機車的李文燦,後面載著王仙助。」等語與方岫偉於警訊時所證:「丙○○把錢拿給騎機車的李文燦。」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丙○○之照片無誤。而證人乙○○與方岫偉等人與被告丙○○素不相識,又無怨隙,至無誣陷之可能,所證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竊盜前科,但本案被害金額不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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