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汪山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債務人(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買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一四之七號土地持分,約定價金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元,並於債務人辦理銀行貸款完成後,就貸得之款項償付土地買賣價金,有債務人書立之切結書可稽,為虞債務人貸款後不付買賣價金,債務人亦承諾將銀行貸款之開戶存摺及印鑑交由承辦代書 吳玉蘭 保管,由其轉交買賣價金,詎事後,債務人向銀行貸得四百餘元借款,僅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尚餘一百二十一萬元延宕迄今卻未再付,問詢代書亦諉稱貸款去向全由債務人指示處理,債務人置之不理,迭經催告未果,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令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是不還,而是沒有錢還。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買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一四之七號土地持分,約定價金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元,並於債務人辦理銀行貸款完成後,就貸得之款項償付土地買賣價金,有債務人書立之切結書可稽,為虞債務人貸款後不付買賣價金,債務人亦承諾將銀行貸款之開戶存摺及印鑑交由承辦代書吳玉蘭保管,由其轉交買賣價金,詎事後,債務人向銀行貸得四百餘元借款,僅匯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尚餘一百二十一萬元延宕迄今卻未再付,問詢代書亦諉稱貸款去向全由債務人指示處理,債務人置之不理,迭經催告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二)從而,其據以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尾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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