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902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9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期費用部分
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而渣打銀行
臺北分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14日讓與訴外
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財信公司),欣財信公
司復於97年8月18日業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已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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