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3時許至同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先後頻繁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女等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國中學長、學妹關係,其明知甲女已將其封鎖、顯已無意與其聯絡接觸,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反覆以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對於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甲女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另兼衡其品行(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期間、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0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代號AC000K11206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國中學長、學妹關係。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3時許至112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明知甲女已將其封鎖、顯已無意與其聯絡接觸,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用臉書網站帳號「○○」、「○○○」私訊功能頻繁傳送訊息給甲女,並使用臉書網站帳號「○○○」在其個人頁面,發布公開貼文要求甲女與其聯絡,復於貼文中公開甲女之臉書網站帳號、暱稱,以此方式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7張、臉書網站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上開私訊、發布貼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所為,且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