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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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上訴人 陳禮仁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禮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累犯)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中度智障,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然復認定其智識程度足以理解毆擊被害人 趙建岡 胸部、後背、頭部會剝奪其生命,且以長時凌虐之方式為之,主觀上對於趙○岡之死亡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上揭對於上訴人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與其就上訴人責任能力狀態之認定,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未就卷附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記載之病徵及其事發時之智識程度,詳敘其是否足以理解本件行為將會剝奪人之生命,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結束毆打趙○岡後離去,並於四小時後前往現場,以手機請救護車前往,因誤報地點,致救護車未能尋獲,復於隔日再次通報,再因地點有誤仍未尋獲,嗣後因警方自行尋獲被害人屍體,則上訴人是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人體之胸部、背部及頭部為人體要害,構造甚為脆弱,倘遭受重擊,極易因臟器受損、血管、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或徒手或腳踹或持鐵棒攻擊趙○岡之上開部位,致趙○岡受有十八處傷勢,主要致死原因為頭部及左上胸部遭毆打,導致頭部外傷及左上胸壁塌陷,再致硬腦膜下腔及腦挫傷、血胸及氣胸,因而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所持之鐵棒因此斷裂成二截,足見下手猛烈、次數頻頻,上訴人對其所為可能造成趙○岡死亡結果當有預見,仍執意為之,顯然本件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因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復敘明:原審雖綜合財團法人私立○○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各項事證,而認上訴人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應已足以理解用力、持續毆擊趙○岡之胸部、後背、頭部將會剝奪其生命,況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與不詳之人共同持木條殺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對本件之攻擊將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是上訴人雖有精神障礙並不影響其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對其殺人故意為綜合判斷,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與其關於上訴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核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刑法上所謂「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係指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故「中止犯」,係以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前提。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發共同或徒手或腳踹或持鐵棒毆擊殺害趙○岡,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原判決論以殺人既遂罪,洵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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