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訴人 江學煌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六、一二
九九三、一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江學煌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投身詐欺集團共同行騙,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所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所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不當,且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檢察官既為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於原審,且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增添上訴人詐欺許○玲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9),則原審量處上訴人較第一審為重之刑,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原審認本件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未於理由欄記載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二年,原判決撤銷緩刑宣告,並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復未考量上訴人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繼續給予緩刑之宣告。且本案因檢察官未就全部犯罪事實起訴,而於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上訴,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檢察官所調查不周之情事,不能歸咎於上訴人承受。第一審就上訴人、蕭○、謝○英三人均宣告緩刑,呂○文涉犯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謝○英之犯行達五次,仍給予緩刑之宣告,呂○文擔任收簿手犯行五次、擔任匯款車手之犯行六次,其刑度竟與上訴人犯行僅三次相同。原審竟因檢察官之疏失,而認上訴人有不得宣告緩刑之事由,量刑顯有失衡。請鈞院審酌上開各情,兼衡上訴人年僅二十餘歲,現有正當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係家中之經濟支柱等,給予緩刑之宣告。上訴人願延長緩刑之期間,並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以啟自新。㈡上訴人係透過報紙徵人啟示找到「外勤配送員」之工作,並無與其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有當天之報紙徵人啟示附狀可證,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調查當時與接洽人LINE之訊息,以證明並非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惟因法官向上訴人闡明如認罪可給予緩刑以策自新,上訴人為了程序上利益而放棄此項抗辯。原審重新量刑,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上訴人於原審時相信原審會維持緩刑之宣告,故仍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未聲請調查證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訂立後,所處罰之對象幾乎都是二十幾歲甫出社會之年輕人,因社會歷練不足而被人利用,對於真正詐欺集團之高層毫無用處,至多只能處罰被欺騙進來詐欺集團之最底層人。上訴人僅應徵「外勤配送員」,與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完全不同,不能因此非難上訴人,若未給予緩刑,使毫無前科且社會經歷薄弱之年輕人進入監獄,亦會造成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無法達到教化自新之功能。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緩刑云云。均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所請諭知緩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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