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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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上訴人 陳俊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三十五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朋友與朋友間互相幫助取藥(指毒品,下同),不知已有販賣之責,施用藥物界都是這麼做,原審卻認上訴人有利可圖。上訴人是幫朋友,貪圖朋友請的那點藥,不是圖利販賣,而是為幫助朋友。上訴人坦白交代並供出上手,只求能從新開始,但事與願違。上訴人年近半百,身患多病,被處此極重之刑,服刑後,根本無重見天日之時,請鈞院明鑑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並說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犯罪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實難究其原委。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況其自承: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販賣毒品之行為有賺到一點量差等語明確。足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已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關於量刑,原審審酌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此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雖表示不服,惟未具體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其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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