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上訴人 王永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永福不服第一審論處其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上訴人不僅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隨即向受傷之 鄭哲勛 道歉,對於鄭哲勛及其家屬之請求,亦已如實給付完畢,已顯悔悟之心,惡性實非重大。鄭哲勛亦感受到上訴人悔改之誠意,表明願為上訴人請託,請求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上訴人如受較重之刑期,將使其家中失去經濟依靠。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惟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係最低度之刑,並無較輕度之刑可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於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傷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上訴人所稱:「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隨即向被害人道歉,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請求,亦已如實給付完畢,已顯悔悟之心,惡性實非重大,被害人表明願為被告請託,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如受較重之刑期,將使被告家中失去經濟依靠等情事」等情,僅係在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標準,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人就此尚有誤解。此外,上訴人又未敘述有何依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須再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國係採覆審制,原審應就第一審為完全重覆審理,並不以指摘有具體理由為限,上訴人已指明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有所違誤,原審即應重新審理。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事故發生,係鄭哲勛自後方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停車察看,發現其倒地,旋即起身,看似無大礙,又因上訴人之母親因病急診,始急忙返家,本件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如何不符合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指原審未調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如何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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