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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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仁指定辯護人蔡志宏律師被告張德發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仁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張德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陳禮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陳禮仁具輕至中度之智能障礙,且呈現輕度之適應行為缺損,無法有效的執行一般性的判斷、推理、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且對自己所處之社會環境的理解及警覺力不足,易為人利用,獨立適應周遭環境有明顯之困難,需人從旁保護協助,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緣張德發認陳禮仁為乾弟弟,陳禮仁為追求張德發之妹經常至張德發位於○○區○○○路○○號4樓住處停留,張德發與 趙建岡 間前為大鵬九村鄰居時,即因細故發生爭吵,嗣張德發搬至 高雄市 ○○區○○○路○○號4樓,趙建岡搬至同號8樓後,2人仍經常吵架,陳禮仁、張德發2人與趙建岡之間,並因趙建岡是否有誣指陳禮仁、張德發偷竊腳踏車之事發生齟齬,其等均欲教訓趙建岡。陳禮仁、張德發於104年3月6日下午5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前見面,張德發看見趙建岡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張德發因知悉趙建岡甚為懼怕智能障礙之陳禮仁,張德發自忖如其自行攔阻趙建岡,趙建岡將不予理會,隨即告知陳禮仁,由陳禮仁上前攔住趙建岡,約趙建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內之廢棄農地談話,陳禮仁、張德發及趙建岡3人各自騎乘腳踏車到達前揭廢棄農地後,陳禮仁質問趙建岡為何偷牽腳踏車之事要誣賴給別人,然趙建岡對此有所爭辯,陳禮仁、張德發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叫趙建岡像狗一樣趴在地上往前爬,再爬回來,陳禮仁先徒手毆打趙建岡頭部、背部及胸部數下,再用腳踢趙建岡之胸、背及腿部,陳禮仁於毆打趙建岡時,見該處草叢中有一鐵棒,又持該鐵棒持續毆打趙建岡頭部、胸部、背部、手及腿,致該鐵棒斷成二截,張德發見狀亦徒手毆打趙建岡背部3下,致趙建岡受有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左上胸壁塌陷、左邊第1至6肋骨外側及左邊第2至4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及前縱膈腔出血(出血量約500毫升血液)及氣胸(左肺塌陷)、左顳枕部頭皮下出血(15×10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出血(9×8公分)、左耳瘀傷腫脹、左耳孔輕微出血、左眼至顴骨部位瘀傷(8×6.5公分)、左右眼上下眼瞼瘀傷、左額部至右眼區域瘀傷(9×6公分)、左後枕部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8.5×8公分)、上下牙齦及下嘴唇瘀傷、胸部中央1處瘀傷(15×13公分)、右腹壁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8×8公分)、右肩後面1處瘀傷(5×4.5公分)、右背部外側1處弧形擦傷(5×4.5公分)、上背部多處點狀瘀傷、左後腰部多處點狀瘀傷、左右手肘後面擦傷(分別為10×9公分與10×8公分)、右前臂及左右手腕瘀傷(最大者18×4公分)、左上臂多處點狀瘀傷及大片瘀傷(15×9公分)、左右手掌明顯瘀傷腫脹、右大腿外側瘀傷皮下出血等傷害,陳禮仁、張德發2人見趙建岡倒地不起後,仍停留在現場抽菸及喝保力達,直至晚間7時許,張德發先行離去,陳禮仁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陳稱「有人喝醉酒昏倒」,請救護車前來,惟因其誤報地點為「白米路205」,致救護車出勤後未找到實際案發之高雄市○○區○○路○○○巷而折返,陳禮仁亦未等待救護車前來即先行離去,嗣趙建岡因遭毆打頭部外傷與左上胸壁塌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氣胸,致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陳禮仁於翌(7)日上午9時20分許,再度回到高雄市○○區○○路○○○巷廢棄農地查看,發現趙建岡仍趴臥於該處,遂打電話告知張德發此事,並約張德發外出,陳禮仁、張德發即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文化中心旁之公共電話亭前,由陳禮仁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119,仍稱「有人喝醉酒昏倒」,但陳禮仁仍誤報地點為「白米路205巷裡面」,致救護車出勤後仍未尋獲而折返,嗣因員警查覺有異通知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區○○路○○○巷內查看,始發現趙建岡屍體僵硬,死亡多時,警方遂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報案電話,發現陳禮仁、張德發涉案,乃於104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元街口將2人拘提到案,再偕同陳禮仁○○○區○○路○○○巷廢棄農地,起出案發後丟棄在該處之前述斷成二截之鐵棒予以查扣,乃悉全情。
二、案經趙建岡之父 趙清占 、兄 趙建國 、 趙健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德發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 ,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禮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德發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8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二)證人張德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或有「警詢有詢問部分,而本院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分,而本院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本院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張德發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張德發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張德發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足認證人張德發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證人張德發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陳禮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德發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德發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陳禮仁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張德發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院一卷第158頁、院二卷第1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禮仁、張德發均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傷害被害人趙建岡,陳禮仁並坦承持鐵棒毆擊趙建岡大腿、手、臀部,嗣被害人趙建岡因傷重死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被告陳禮仁辯稱:伊只有用手打趙建岡胸部,沒有打趙建岡頭部,亦沒有持鐵棒打趙建岡胸及頭部,並無意殺害趙建岡,張德發都沒有動手打趙建岡云云;被告張德發辯稱:伊只有用拳頭打趙建岡背部3下,只是教訓趙建岡,叫他不要亂講話,並無殺死趙建岡之意思,且伊有攔陳禮仁,但攔不住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禮仁、張德發於104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前見面,被告張德發看見趙建岡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被告張德發因知悉趙建岡甚為懼怕智能障礙之陳禮仁,被告張德發自忖如其自行攔阻趙建岡,趙建岡將不予理會,隨即告知被告陳禮仁,由被告陳禮仁上前攔住趙建岡,約趙建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內之廢棄農地談話,被告陳禮仁、張德發及趙建岡3人各自騎乘腳踏車到達前揭廢棄農地後,被告陳禮仁質問趙建岡為何偷牽腳踏車之事要誣賴給別人,然為趙建岡否認,被告陳禮仁徒手毆打趙建岡胸部,又持該處草叢中之鐵棒持續毆打趙建岡手、臀、腿部,被告張德發亦徒手毆打趙建岡背部3下;被告陳禮仁、張德發2人見趙建岡倒地不起後,仍停留在前揭廢棄農地抽菸及喝保力達,直至晚間7時許,被告張德發先行離去,被告陳禮仁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陳稱「有人喝醉酒昏倒」,請救護車前來;被告陳禮仁於翌(7)日上午9時20分許,再度回到高雄市○○區○○路○○○巷廢棄農地查看,發現趙建岡仍倒臥於該處,遂打電話告知被告張德發此事,並約被告張德發外出,被告陳禮仁、張德發即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文化中心旁之公共電話亭前,由被告陳禮仁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119,仍稱「有人喝醉酒昏倒」,地點為「白米路205巷裡面」等情,業據被告陳禮仁(見警卷第9、15頁、偵卷第19至20、69至72頁、聲羈卷第第8至11頁、院一卷第14至16頁)、張德發(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3至24、49至50頁、聲羈卷第第11至13頁、院一卷第22至2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及26張(警卷第22至38頁、院一卷第127至140頁)、「勵志新城」大門口監視器、高雄市○○區○○路○○○號監視器、岡山區文化中心監視器光碟、報案錄音光碟各1片、本院勘驗前揭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28張(見警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108頁、院二卷第92至111頁)、刑案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58至64頁、相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4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6至79頁)、高雄市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相卷第9至10頁)、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及104年3月5日至10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院一卷第36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15-4布塊照片共2張(院一卷第46至49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院一卷第50至54頁)、現場平面圖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照片131張、複驗照片108張(院一卷第55至117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4年3月6日22時16分、22時19分、23時38分、104年3月7日2時42分、8時40分、11時28分有發話及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院二卷第3至7頁)等件附卷可稽,及鐵棒2支扣案可資佐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禮仁有徒手及持鐵棒毆打被害人頭、胸、背部之行為,被告張德發有毆打被害人背部3拳之行為,理由如下:
1.被害人在事實欄所載地點遭人毆打時,僅被告2人與被害人在案發現場,業據被告陳禮仁、張德發供承在卷,被告陳禮仁事後對其毆打被害人何身體部位、何時離開案發現場有反覆不一之陳述如下:其於104年3月10日警詢中陳稱:「我先徒手毆打趙建岡的胸口,隨後見空地上有一鐵棒,我就拿鐵棒毆打 趙民 臀部、大腿部位, 趙氏 就倒臥在草叢中。」等語(見警卷第9頁)。翌日警詢中陳稱:「我先徒手毆打趙建岡的胸口,拿鐵棒毆打趙民手心、臀部、大腿部位,趙氏就倒臥在草叢中。然後我於3月6日19時許就離開現場,現場僅剩趙建岡一人倒臥在草叢中。」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先用左手一直打他的右邊胸口及後背,…死者吐完後,我告訴他以後不要再亂講,但死者嗆聲說不然要怎樣,我就繼續用左手打他右胸口及後背,後來拿鐵棍打他的右邊大腿,後來死者自己伸出右手讓我用鐵棍打手心。(問:過程中你有無打過死者頭部?)沒有。我只有打後背。」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供稱:「(問:你拿鐵棒打被害人哪裡?)打他的手掌、腳。」等語(見偵聲卷第9頁);於104年4月2日偵訊時供稱:「(問:打架過程你有無持任何器具?)一開始我用手打趙建岡的胸部、背後,之後都沒拿任何東西打他。我是拿警卷第60頁上方照片顯示的鐵棍打的。(問:這支鐵棍是否被你打斷?)是。
斷成2截。(問:你拿鐵棍打趙建岡哪裡?)只有背部。」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於104年5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用手打,都沒有拿東西打他。(問:你用手打趙建岡身體那些部位?)只有背後。(問:為何趙建岡頭部、胸部都有大量出血?)我只有打他的後背跟胸部,我沒打他的頭。我只拿鐵棍打他右大腿,沒打身體任何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於本院移審訊問中供稱:「我只打趙建岡二下屁股及胸部,我是用鐵棒打屁股,用手打胸部。我好像沒有打頭部。」等語(見院一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的部分我只有打他的胸部跟背部,我很用力。(問:你用鋁棒怎麼打趙建岡?)是打屁股及背部。沒打頭。」等語(見院二卷第136至137頁)。
2.被告張德發就被告陳禮仁究竟毆打死者身體何部位,前後陳述亦不相同,其歷次陳述如下:被告張德發於104年3月11日警詢中陳稱:「陳禮仁出手毆打趙建岡時,我跟著用拳頭毆打趙建岡的背部,打了兩、三下,叫趙建岡以後要乖一點,陳禮仁叫我不要動手,因為陳禮仁知道我還有一個妹妹要照顧。之後我見趙建岡倒臥在草叢中,陳禮仁有詢問趙建岡是否需要叫救護車,趙建岡回答說不用,然後我與陳禮仁於03月06日19時許就離開現場,現場僅剩趙建岡一人倒臥在草叢中。一開始陳禮仁用拳頭毆打趙建岡的胸部、背部。之後陳禮仁在現場隨地拾獲一支鐵棒,用鐵棒毆打趙建岡的背部與手心。」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陳禮仁起初用手打死者的胸口及後背,後來拿鐵棍打死者的後背,陳禮仁打死者的過程中我也有用右手握拳打死者的背後。要約去農地的路上,陳禮仁告訴我說死者曾經罵過我,所以我才打他。」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供稱:「我用拳頭打被害人背部中央,陳禮仁先用拳頭打他胸部,再用鐵棒打他背部、手掌。」等語(見偵聲卷第12頁);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陳禮仁打趙建岡哪裡?)後背、胸部。他先用手打趙建岡的胸部、背部,後來在草堆內找到1根鐵棍就用來打趙建岡,但我不知道是打在趙建岡哪裡。趙建岡倒在地上仍持續被打,是陳禮仁打的。(問:趙建岡倒在地上仍持續被打,陳禮仁是用手、腳還是用棍子打?)都有,但打那個部位我就不清楚。陳禮仁好像有打到趙建岡的頭。(問:陳禮仁是用手還是用棍子打趙建岡的頭?)用手。(問:陳禮仁是否持警卷第
59、60頁照片中之鐵棍打趙建岡,並打到棍子斷掉?)是。棍子本來是一整支長的,後來不知道怎麼打的就斷掉。
」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104年5月19日偵訊時供稱:
「起初陳禮仁用手打他,後來用腳踢他,有用腳踢及手打他的背部、胸部及腿部,後來陳禮仁又在現場發現1支鐵棍,就用鐵棍打趙建岡,打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移審訊問中供稱:「陳禮仁拿鐵棒打趙建岡的胸部及背部,頭部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鐵棒後來打到斷掉。我只有打趙建岡背部3下而已。」等語(見院一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禮仁先用手打,用手打沒多久,再用鐵棒打,差不多一、兩個小時而已,包含講話的時間及陳禮仁叫趙建岡用狗爬的時間,(問:是否記得陳禮仁用手及鐵棒各打趙建岡哪些部位?)這個我就不太清楚,只有背部、前面,還有屁股。陳禮仁有用腳踢趙建岡,他踢哪裡我不太清楚。我打三拳。」等語(見院二卷第126至140頁)。
3.被害人趙建岡於104年3月7日11時50分經消防人員查看,已身體僵硬,死亡多時,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複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並製有相驗、複驗筆錄(相卷第20、21頁)、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卷第26至2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67頁)存卷可佐。茲據法醫師對被害人之屍體進行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受有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液及少許血塊共80毫升)、大腦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左上胸壁塌陷、左邊第1至6肋骨外側及左邊第2至4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及前縱膈腔出血(出血量約500毫升血液)及氣胸(左肺塌陷)、左顳枕部頭皮下出血(15×10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出血(9×8公分)、左耳瘀傷腫脹、左耳孔輕微出血、左眼至顴骨部位瘀傷(8×6.5公分)、左右眼上下眼瞼瘀傷、左額部至右眼區域瘀傷(9×6公分)、左後枕部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8.5×8公分)、上下牙齦及下嘴唇瘀傷、胸部中央1處瘀傷(15×13公分)、右腹壁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8×8公分)、右肩後面1處瘀傷(5×4.5公分)、右背部外側1處弧形擦傷(5×4.5公分)、上背部多處點狀瘀傷、左後腰部多處點狀瘀傷、左右手肘後面擦傷(分別為10×9公分與10×8公分)、右前臂及左右手腕瘀傷(最大者18×4公分)、左上臂多處點狀瘀傷及大片瘀傷(15×9公分)、左右手掌明顯瘀傷腫脹、右大腿外側瘀傷皮下出血等傷害;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趙建岡,因遭毆打,頭部外傷與左上胸壁塌陷,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顱腔含約80毫升血液及少量血塊),腦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左邊第1至6肋骨),血胸及前縱膈腔出血(共約500毫升),氣胸(左肺塌陷),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52至64頁),據此足認被害人生前慘遭多重鈍力傷,部位廣布在頭部、胸部、背部、腿部、手部,尤其是頭、胸、背部之傷造成致命之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胸、氣胸,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德發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陳禮仁用拳頭毆打趙建岡之胸部、背部、拿鐵棒打趙建岡之胸部及背部,並於偵訊中陳稱:陳禮仁用手打趙建岡的頭等語之證述較符合真實。被告陳禮仁曾於偵查中坦承:用手打趙建岡的胸部、背後,拿鐵棍打趙建岡背部等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德發前揭證述,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較為相符,足認被告陳禮仁確有徒手或持鐵棒毆打被害人頭、胸、背部之行為,被告陳禮仁於本院所辯:只有用手打趙建岡的胸部,持鐵棒打趙建岡大腿、手、臀部之辯解,不可採信。
4.至被告陳禮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張德發沒有動手打趙建岡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打趙建岡的時候張德發沒有加入打。因為張德發打趙建岡的時間我已經離開現場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38頁),然被告張德發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我有打趙建岡背部3拳」內容相符之陳述,堪認被告張德發確實有在被告陳禮仁毆打被害人趙建岡後,以拳頭毆打趙建岡背部3下,故被告陳禮仁上述證詞,應屬迴護被告張德發之詞,無足採信。
5.另警方於拘提被告陳禮仁到案後,偕同被告陳禮仁○○○區○○路○○○巷廢棄農地,扣得之鐵質斷棒2支,各長22公分,直徑約2公分,空心,其中一支鐵棒之一端握把部分以10.5公分之紅色塑膠材質包覆,另一端呈不規則形狀斷裂,斷裂處已呈略扁形,另一支鐵棒兩端均呈不規則斷裂,鐵棒2支斷裂處無法連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鐵棒2支之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6、112至117頁),又扣案鐵棒2支雖分別以棉棒轉移後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院一卷第46頁反面)在卷足考,然被告陳禮仁供述其持該鐵棒打趙建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德發證述:被告陳禮仁持扣案之鐵棒毆打被害人等情相符,從而扣案鐵棒2支可認係被告陳禮仁於犯本案之際所持用之鐵棒,應可認明。
6.綜上,足認被害人確遭被告陳禮仁徒手及持鐵棒毆打頭、胸、背部,及遭被告張德發毆擊背部3拳,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洵可認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1.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行為人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既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自須參酌被害人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以及行為人下手情形,諸如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全盤審酌,不得逕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宿怨、甚且互不相識,遽謂行為人內心主觀並無殺人犯意。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張德發固辯稱:陳禮仁用手打趙建岡時,伊有去攔陳禮仁,但攔不住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禮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打趙建岡的時候,張德發有沒有去攔你或拉你?)沒有。」等語(見院二卷第133頁),故被告張德發是否有攔阻被告陳禮仁之動作,甚有可疑,況被告張德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是陳禮仁先打完趙建岡後,伊也想教訓趙建岡才打趙建岡背部3拳,叫趙建岡要乖一點,不要再到處亂講話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3、93頁、院二卷第131頁),則被告張德發既有意教訓趙建岡,且於被告陳禮仁毆打趙建岡後,再揮拳打趙建岡3下,其即無事先攔阻被告陳禮仁之理,是其所辯:伊有攔阻被告陳禮仁之詞,顯自相矛盾,實難採信。
4.人體之胸部、後背本為人體要害,內有肺臟及心臟等重要臟器,分布有大血管及支撐人體軀幹之脊椎(骨),人體之頭部亦屬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胸部、後背、頭部遭受重擊,極易造成臟器受損、血管出血、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一般人均知之事。被告張德發雖辯稱並其無殺人故意,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拿棍子打人會打死人?)我知道。」等語(見院二卷第131頁),被告陳禮仁於行為時雖處於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減退,惟其有於90年3月2日與不詳之人共同持木條殺人之經驗,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陳禮仁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更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陳禮仁於犯罪尚未被察覺之前,2次撥打119叫救護車,均陳稱係「有人喝醉酒昏倒」,故意隱瞞其持鐵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足證被告陳禮仁雖有中度智障,惟其智識程度已足以理解毆擊被害人胸部、後背、頭部會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又被告張德發與鄰居被害人趙建岡間,時生爭吵,又利用智能障礙之陳禮仁攔住趙建岡,約趙建岡至人煙罕至之廢棄農地,並在場親見被告陳禮仁握拳多次毆打被害人胸部、後背、頭部等部位,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又以腳踢被害人,復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胸部、背部、頭部,被告陳禮仁所持毆擊被害人之鐵棒復因此斷成2截,被告張德發明知被告陳禮仁用力之大,毆擊次數之多,顯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竟仍參與毆打被害人,亦握拳毆打被害人背部3拳,被告2人知悉前開行為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其等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2人之分工及不間斷對被害人施予之毆擊,促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共同參與實行本案殺人犯行無誤。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被害人間無重大怨隙,故無意殺害被害人云云,要屬飾卸,無足採信。
5.至被告陳禮仁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119叫救護車等情,固有110報案紀錄單2紙(相卷第9-10頁)、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院二卷第94至96頁)在卷可參,惟被告陳禮仁第一次撥打119之時間為104年3月6日晚間11時21分許,距離其等毆打被害人之時間已逾5小時,第二次撥打119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且其於電話中均係陳稱「有人喝醉酒昏倒」,而救護車於104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案發現場查看,被害人趙建岡已身體僵硬,死亡多時,足見被告陳禮仁上述舉措並非為救護被害人生命所為,尚難執此率認被告陳禮仁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殺人之犯行均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禮仁、張德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禮仁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陳禮仁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 陳員 (即被告陳禮仁)具輕至中度之智能障礙,且呈現輕度之適應行為缺損。其無法書寫與閱讀,無法有效的執行一般性的判斷、推理、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且對自己所處之社會環境的理解及警覺力不足,易為人利用,獨立適應周遭環境有明顯之困難,需人從旁保護協助之。評估案發當下該員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警卷第46頁)。是被告陳禮仁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德發前有詐欺前科(處拘役而不符累犯),被告陳禮仁除前已論累犯之前科外,其於90年3月2日曾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張德發與被害人為多年鄰居關係,時生爭吵,被告陳禮仁與被害人僅相識而無往來,因被告2人認被害人亂講其等偷牽腳踏車之事,竟共同殺死被害人,犯罪手法兼含徒手及使用扣案鐵棒,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更使被害人家屬陷於長期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永難彌補,對社會危害甚大,且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禮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冷氣安裝工作,需撫養父親;被告張德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暨被告2人於本案中不同之分工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明確。本件被告陳禮仁既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復認被告陳禮仁目前的家庭功能難彰顯,無力約束陳員日常交友與喝酒行為;而陳員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判斷能力受限,難自我約束喝酒行為。為避免陳員酒後傷人問題再生,建議由法律規範,要求陳員參與智能障礙者日間照護活動,規律陳員日常生活,減少陳員在社區遊蕩,結交遊民聚集喝酒,造成生活失序,社會問題再生等語(見院二卷第54頁),且被告陳禮仁曾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禮仁有再犯之虞,自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衡量其罹病之輕重程度及所需治療期間,再犯機率及犯行之嚴重性,認監護期間以3年為適當。
(五)扣押物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之鐵棒2支,係被告陳禮仁於案發現場草叢中拾得,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警卷第15、20頁),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即被告陳禮仁、張德發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褲及拖鞋、黑色三星手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僅屬證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