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何景輝 被告 何商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九八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同段五九八之一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何商維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景輝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3,142元,及其中73,863元自99年2月1日起、49,279元自98年9月1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未償。詎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調閱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時,始發現被告何景輝竟於102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同段5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均為1/5,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商維。查被告何景輝在原告債權於97年4月間成立後並屆清償到期日時,於102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商維,且被告何景輝之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地址,買賣過程多處不符論理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顯見此為被告欲逃避債務所為脫產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345條第1、2項規定,該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顯難期待被告何景輝行使塗銷請求權,被告何景輝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何景輝,請求被告何商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景輝所有。次查,倘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存在,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雖登記為買賣,卻無資金往來,實隱藏無償贈與行為,被告何景輝於未依約清償原告借款之際,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何商維,致其自身陷於無資力,此舉顯有害原告債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何商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何商維應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何商維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何景輝之債權人,被告間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商維,此攸關原告能否代位被告何景輝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真實,自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246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92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岡地字第646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0頁)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行為,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然均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3.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則被告何商維自應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何景輝之財產,惟被告何景輝未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何景輝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何景輝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商維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何景輝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何商維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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