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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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上訴人 吳恒誠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九五三四、一三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恒誠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為不當一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經檢察官四度簽發拘票囑警員至上訴人戶籍地實施拘提未獲,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顏杏純 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原住在戶籍地,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打電話向其表示要出去一陣子,之後即未再聯絡等語,上訴人之女友 林韋廷 亦為一致之證述,再觀之共犯 林暐凱 、 許家豪 、 温建霖 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先後經警查獲、拘提到案,上訴人為避風頭免遭追緝,始斷絕與親友之聯繫,未收受開庭通知實乃應歸責其本人,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為,與上開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有違,且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因素於偵查中未到庭接受調查,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認上訴人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敘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共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三千零八十點九三公克,數量甚鉅,幸業由檢、警監控始未流入市面或運抵澳洲,若順利流入市面甚或運抵國外,不僅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復查無上訴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且上訴人在本案中顯居於主謀之地位,於案發後即離去住所,與親友斷絕聯絡,對於案情釐清並未盡力,其輾轉邀集林暐凱、許家豪、温建霖參與本案,復要求林暐凱、許家豪簽立本票並影印其等之身分證收執,以供事後求償,其惡性不輕,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無情輕法重之憾等理由,因認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其屢經檢方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本件中復屬核心地位,又無任何減刑事由,其刑度自應重於其他共同被告,然斟之本件毒品尚未離境即遭查獲而未致實際散布,暨兼衡上訴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約定所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認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原判決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已屬從低度量刑,自不得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收到傳票才未到案說明,非如原判決所認因可歸責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收受開庭通知。檢察官雖曾拘提上訴人到庭應訊,然所寄發傳票地址均為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拘提上訴人無著後,即通知上訴人之母親顏杏純及女友林韋廷製作調查筆錄,依其等陳述,上訴人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因故離家不知行蹤,而檢察官簽發四次拘票之時間均在上訴人離家之後,上訴人自無收受該拘票之可能,又上開證人因無法與上訴人聯絡,致上訴人不知有遭檢察官拘提之事,上訴人於偵查中既無知悉有到案之機會,已影響上訴人得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機會,則上訴人於法院自白犯罪,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應認足堪憫恕,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量減刑。原判決顯有法重情輕的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核係對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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