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零點壹玖陸公克、零點肆伍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政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員警 鍾煜權 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3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3公克、0.20
6公克、0.46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4公克、0.196公克、0.454公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經警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