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 謝佳君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434元及利息,嗣因被告已依照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給付保險金,於民國112年8月2日當庭減縮為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8月28日向被告投保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及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而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8日因「乾癬急性惡化」在佛教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被告拒絕理賠相關費用,致原告產生精神上極大痛苦,並須承受先墊付龐大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縱使被告已依照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給付保險金,仍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經依照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給付保險金,然兩造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均無約定精神慰撫金之相關事項,且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亦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上開疾病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被告認為無住院必要性而未依照上開保險契約理賠相關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申訴,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認為被告應依照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65,084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接受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結果,被告並已支付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6月2日金評議字第11207176980號函暨評議書、兩造接受回函在卷可參,且原告業已減縮此部分聲明,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理賠造成精神上損失云云,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釋明請求權基礎,而上開保險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未予以理賠即須給付精神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乃訴求被告為保險金之給付,此為「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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