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8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武心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武心誠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二十六巷口處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劉至晟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至晟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八千六百元(含工資○元、零件八千六百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責任在被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承保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都是塑料零件無法用鈑金、烤漆來做修復,一般有受損就是更換,零件本來就有零件折舊。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沒辦法預見被告要變換車道,所以也沒有要按喇叭警示的義務。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影本一紙及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
㈠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存有疑慮,不應皆由被告負責,因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即將發生前是完全看得到及並未做到防止碰撞之措施,如按喇叭提醒被告、機車龍頭偏移、機車微移及微後退等措施,系爭機車不懂互相禮讓,這都是主要肇事因素,是原告、被告應共同分擔肇事責任及財物損失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㈡本件事故發生前兩造同在臺北市○○區○○路○○○號巷口處等紅燈,系爭機車於被告右側,當路燈亮時,系爭機車駕駛即訴外人劉至晟立即加足油門行駛在斑馬線上後九十度轉進左轉停等區,被告依車速行駛微微偏右直行,車輛路燈不到二秒,系爭機車就橫停在被告汽車前無法通行,但未肇事,兩造當下互看約六秒,被告看系爭機車未有禮讓動作,被告只好想辦法繞過系爭機車,因雙方太過接近且角度過大故造成擦撞,兩造均有車損,是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有很多機會可以避免雙方擦撞。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金額太過離譜,所有材料噴漆復原即可,不用更新,並無斷裂就可恢復原狀,是原告應拆解系爭機車零件證明並交予被告,及附上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以防造假,否則不予理賠。
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並未表示零件太貴,被告認為原件並沒有損壞,因為不是直接撞擊,只是有掉漆,稍微刮傷就全部換掉,塑件是要有破裂才不能再使用,只是掉漆,不能說壞掉。機車待轉區剛好設在被告的車道上,系爭機車跟被告只是對峙,被告慢慢切出去稍微刮到,覺得系爭機車也有責任,被告只能注意到後方跟左側的來車,沒辦法注意右邊來車,如果快要撞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應該按喇叭警示一下,就不會擦撞。在那種情形兩車對峙,系爭機車不讓,被告只能閃開,系爭機車在前面看被告的車子,被告就在系爭機車前面切出去的。
三、證據:聲請傳訊訴外人劉至晟,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二十六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影本一紙及收據影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抗辯系爭機車駕駛即訴外人劉至晟亦與有過失、對系爭機車修理項目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未禮讓被告且未做到防止碰撞之措施,故認為系爭機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A車(即被告)TDP-7891號計程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即系爭機車)NKM-7151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自稱沿松江路北往南行駛,右側車身與自稱於待轉區停等之B車(即系爭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且被告對上開肇事資料亦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一○三頁),被告確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系爭機車駕駛即訴外人劉至晟處於待轉區停等狀態,誠如原告所述沒辦法預見被告要變換車道,被告僅以前揭陳述置辯,並無法排除其違規事實,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抗辯系爭機車駕駛即訴外人劉至晟與有過失實無足採,並無傳訊訴外人劉至晟到庭之必要。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機車雖以八千六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八千六百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折舊年限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機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出廠(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二個月又十一天,以使用三個月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八千六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七千四百四十八元。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並沒有損壞只是有掉漆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指稱系爭機車只是掉漆而非損壞,亦純屬空言抗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1,152
8,600×0.536×(3/12)=1,152
7,448
8,600-1,152=7,448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