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88號
原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
莊佳叡 律師
被告 詹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所有權人,伊自民國111年9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廚房之天花板有嚴重滲漏現象且造成壁癌,伊委託新生工程行於111年10月6日抓漏,並經該工程行確認系爭4樓私管破裂導致漏水,伊因而支出抓漏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8樓地面填土貼磚之修復費用2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開挖前不知系爭4樓私管有破裂,原告挖完才告知,已花40,000元修復,原告占用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且覆蓋系爭4樓私管;對私管生鏽破裂導致漏水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樓私管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漏、壁癌並支出抓漏費用、地面貼磚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滲漏照片、抓漏照片、防水估價單、匯款紀錄、修復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新生工程行負責人 盧連禔 於112年7月17日到庭陳述,(問:如何知道漏水的管線是誰的管線,是公管或私管?)「因為把各戶水錶總開關關掉,一邊關一邊請屋主去詢問,逐層找後來找到是4樓的管,有請他們關掉。」、(問:有無可能是開挖時造成管線破裂?)「不是,本來就已經生鏽,其他的管線也都有生鏽,但是他們是改成明管。」、(問:4樓的管線生鏽漏水如何去淹到7樓?)「本來水塔就是在屋頂上面,原本就有的管線都是在7樓的天花板那層,水塔有修改過所以在更樓上,所以4樓的管線漏水就是漏到7樓之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