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589號
原告 鄭添丁
被告 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鄭富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㈡被告 陳采緁 應給付原告十萬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鄭富美、陳采緁(原名陳秀如)母女二人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一、二樓張貼出售房屋之廣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應拆除前揭廣告並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鄭富美給付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原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十分之一款項計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另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貼廣告出售系爭房屋,請求被告二人各賠付十萬元,是爰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九十五號、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七○號判決相同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鄭富美返還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另被告二人張貼廣告盜賣要沒收原告於系爭房屋的應有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賠付十萬元。
㈡被告等謊稱出租系爭房屋,並擅自清理系爭房屋內神龕、神像五尊及金牌箔數十件、勝家日製縫紉機、古董等,是原告有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俾全體之利益為之。又被告鄭富美一人佔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然其未經共有人協議,亦即不由全體同意,私自詐騙地上共有物,有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並於系爭房屋二樓門窗進行電話營利廣告,出租共有利益並出售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原告並沒有同意被告等出售系爭房屋,貼出售廣告是盜賣,而且被告把系爭房屋賣掉原告無法履行變成原告要付違約金,整整八個月貼廣告,說要賣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將來原告如何賠償,被告沒有得到訴外人 鄭添壽 的授權,原告也沒有同意,被告為什麼就要去賣,沒收原告的應有部分,違約金日後可能發生,對被告二人另請求合計二十萬元是為日後做準備。希望訴外人鄭添壽也能到庭連坐處分,訴外人鄭添壽從來不繳稅,母親於九十年就已經過世,難道到九十六年之前都不用繳稅。
㈢被告提出的證物完全是狡辯。被告鄭富美對原告請求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部分提出十五年時效抗辯,但被告要把系爭房屋盜賣後到越南去,原告要去找誰。另關於被告抗辯張貼售屋廣告售屋符合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部分,有建物就不能適用前揭土地法規定。
三、證據:聲請傳訴外人鄭添壽到庭,並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相關照片影本一件及正本二件、聲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九十五號小額民事判決節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多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指封切結(不動產)影本一件、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一件、委託及授權書影本一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函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影本一件、文章節錄影本多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節錄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節錄影本一件、新聞報紙影本多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農民曆年齡對照表影本一件、訃聞影本一件、神像照片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電費帳單正本二件、手寫易經相關資料正本一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回函影本一件、傳票影本一件、原告手寫萬華調解會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書暨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多件、本院收據影本一件、入出境查詢結果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三一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陳報狀影本多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四件、戶籍謄本一件、不動產標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號處分書影本一件、一一二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廣告傳單一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
㈠被告鄭富美無權也無法干涉娘家的事,原告主張五弟即訴外人鄭添壽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本來要搬出去,然誠如原告所述因兩造父親要選里長,要被告向訴外人鄭添壽表示不要搬出去,故如不是被告父親囑咐,被告鄭富美怎有那麼大的能耐,若非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因為系爭房屋的事才介入,被告鄭富美身為女兒,根本不知道也不了解原告與訴外人鄭添壽兄弟之間的是非,現因原告的訴狀,被告鄭富美才向訴外人鄭添壽詢問當年的細節。
㈡稅金部分的問題經詢問訴外人鄭添壽,其表示原告從六十四年就搬出去,期間沒有幫過家裡,更未侍奉過父母,俟母親過世後,原告為了宣示其長子的主權,自行去國稅局繳納九十一年房屋稅(當時係公同共有)且未告知,致訴外人鄭添壽重複繳納,嗣後訴外人鄭添壽發現要申請退稅,國稅局回覆需十四位所有權人的蓋章才可退稅,然原告與訴外人鄭添壽兄弟間為系爭房屋分配問題已不合多年,訴外人鄭添壽亦只能忍受。又五金行係母親的事業,並未向訴外人鄭添壽收取房租,只有原告對訴外人鄭添壽提起訴訟,訴外人鄭添壽因訴訟身心俱疲,無奈之餘只好繳納,詎原告在訴外人鄭添壽繳納後又要漲房租,訴外人鄭添壽不堪其擾,最後於九十三年六月收掉五金行的生意,房屋稅的部分一直到九十六年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後,被告等均有依規定按期繳納。本件原告的主張,於私,其與訴外人鄭添壽的訴訟,既已收取租金,則租金其自行吸收本是應該,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房屋稅於法不合。
㈢系爭房屋已閒置二十多年,原告與訴外人鄭添壽間均不願妥協,被告鄭富美原本是善意,招集眾人處理系爭房屋,希望事情能圓滿解決,才不會荒廢父母的心血,故被告鄭富美於一百一十一年寄送三封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不但祖先牌位都不願請回家供奉,連已閒置多年的家中物品丟棄,原告都有意見,原告主張勝家日製縫紉機價值一百萬元,那原告當初收到存證信函後為何不搬走,被告及其他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花了二十多萬元將神明及祖先牌位安置好,並請人將系爭房屋內垃圾清空,原告不但沒有感謝,還處處刁難,更把被告陳采緁私人放置在系爭房屋的木桌丟棄(業已向警察局備案),如原告珍惜該縫紉機,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一百萬元十分之一的價值十萬元,被告等就同意原告贖回縫紉機。
㈣被告鄭富美收到權狀是九十六年,買賣系爭房屋的事情是根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以是合法出售。被告等貼售屋字條,原告都把它撕掉,還告到環保局,但請原告處理祖先牌位原告都不理。原告前主張被告鄭富美將祖厝賤賣四千九百八十萬元,被告同意雙方找時間並請代書讓原告以四千九百八十萬元的價格承購系爭房屋,如同被告前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的回覆,被告同意並願以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鄭富美有其他家人的授權,依法有權利處理系爭房屋,原告無權干涉;原告憑甚麼要求收取屋主一個月佣金,又憑什麼要求被告等下架「售」廣告。原告陳報狀都亂寫,不懂原告在陳述什麼,原告所主張的盜賣、國賠,根本就誣告,一切都照法律程序在進行,也沒有盜賣。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六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影本多件、手寫書信影本二件、聲明書影本多件、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一件、系爭房屋出售廣告照片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資料一件、感謝狀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九十五號小額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主張被告要拆除廣告回復原狀及請求返還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具狀稱就貼廣告部分追加對被告二人各請求十萬元,經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確認原告之聲明為「一、被告鄭富美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二、被告陳采緁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九十五號、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七○號判決相同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富美給付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原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十分之一款項計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㈡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一、二樓張貼售屋廣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賠付十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鄭富美給付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代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十分之一款項計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部分,提出時效抗辯;㈡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鄭富美有其他家人的授權,依法有權利處理系爭房屋,本件系爭房屋係欲合法出售,故被告二人張貼廣告,原告無權干涉,且被告張貼售屋字條原告都把它撕掉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鄭富美給付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部分,被告鄭富美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請求是否有據?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十萬元,請求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代墊被告鄭富美應付之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十分之一款項計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對其他共有人 鄭添祿 (原名 鄭添錄 )提告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節錄影本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對其他共有人鄭添壽提告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九十五號小額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然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顯示原告就代墊款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但原告遲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方對被告鄭富美起訴就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十分之一款項提出此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顯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故原告對被告鄭富美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應屬無據;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一、二樓張貼售屋廣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賠付十萬元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九十五號小額民事判決內容顯示原告應繼分僅十分之一,而被告提出授權書六件(參本院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二五頁)則顯示系爭房屋過半數之共有人與過半數之應有部分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授權被告鄭富美處理,則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屋張貼售屋廣告,符合前揭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十萬元,應屬無據,此部分事證明確,並無依原告聲請傳訴外人鄭添壽到庭之必要。至於原告稱有建物即不適用土地法云云,完全無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規範對象,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鄭富美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㈡被告陳采緁給付原告十萬元,其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