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B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C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D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E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原告B女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A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A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B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76,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當庭減縮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256,000元及利息,擴張㈡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120,00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11年8月間,時值阿美族 水璉 部落豐年祭期間,原告B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攜同原告A女(107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回到水璉部落,借住被告家一週,因B女沒有行動電話,遂由A女舅舅提供一支舊手機供A女與B女聯繫使用。嗣A女出生迄今均與舅舅同住,其舅舅於111年8月20日於上開手機發現有3張男性生殖器照片及一段猥褻之影片,該影片內容略為「被告C男(102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要求A女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官,時長至少21秒,且係由C男之角度攝影,C男在過程中不斷說『繼續』、『繼續』等語」,經B女將上開影片傳送給E女(C男之母,真實姓名詳卷)確認後,上開影片確實為C男所拍攝,且拍攝地點位於C男住處,實認C男對A女已有加重強制猥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3歲,無性自主同意權,自無從與C男為猥褻之合意,C男之行為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巨大影響,身心均因此受有創傷,又C男於案發時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D男、E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女原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前已給付44,000元,仍得請求25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256,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120,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C男所為猥褻行為、拍攝影片等行為均不爭執,兩造前透過A女舅舅商談和解事宜,原以88,000元私下和解,被告業已支付44,000元,然被告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經濟壓力龐大,無法支付剩餘之44,000元,請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判決適當之精神慰撫金,又C男因此事經水璉國小通報性平事件調查,亦已接受輔導程序,D男與E女也嚴厲告知C男其行為之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C男對A女有猥褻、拍攝影片,而B女為A女之母,D男、E女為C男之父母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國民小學12年5月30日璉國總字第1120002215號函暨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家長會議紀錄、輔導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A女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僅為3歲幼童,心智尚未成熟,經此侵害自有礙其人格正常發展,B女為A女之母,本於母親對年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均屬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主張其等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C男於111年8月間在其住處使A女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官並拍攝影片時,C男係未滿7歲之孩童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C男於上開行為時,知悉使用手機之方式、亦知悉其所為係使他人逗弄自己的生殖器官,堪認對於週遭事物已有認識能力,應屬有識別能力之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C男之法定代理人D男、E女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D男、E女應與C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C男均為未滿7歲之孩童,心智狀態及性觀念均未發展成熟,而C男行為對於A女造成之心理創傷甚大,B女為A女之母,雖起訴狀自陳A女自幼與舅舅同住,然其既為A女之母,又係其將A女帶往C男住處而發生此事,其承受之心理壓力及創傷程度亦非輕微,又E女獲知此事後主動通報水璉國小,校方亦已針對此事多次召開家長會議並輔導C男,C男亦因此事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另併斟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且兩造前有協議以88,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認A女、B女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分別以66,000元、22,000元為適當。又被告前已給付44,000元之賠償金給A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故A女得請求之金額應予以扣除,僅得請求22,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