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原告 張凱嵐

訴訟代理人 于誠亮

被告 許水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9年斗地普字第07133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128,823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1622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等抵押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4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對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經其同意,是原告上開撤回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復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萬6,221元確定,案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原告已依法辦理土地判決分割補償金提存,故分割補償金已因提存而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應已不復存在,原告爰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分割確定,並命原告應分別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因而對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4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被告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受領補償金,而原告復就被告之系爭債權於1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登報通知、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8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判決所示補償金部分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將該補償金為被告辦理提存之事實,應屬有據。本院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認定本件原告於前揭所為之提存,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是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本件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此部分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債權清償而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文號109年斗地普字第07133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128,823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16221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鷹平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

公尺

1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22-67

1785.15

全部

⑴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⑵收件字號:

109年斗地普字第071330號。

⑶登記日期:

109年12月2

日。

⑷權利人:許水城。

⑸債權額比例

 :0000000分

 之16221。

⑹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

2,128,823元

正。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8月29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

 

 

 

2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22-72

7250.19

全部

3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22-73

6041.92

6042分之95

4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22-74

459.77

45977分之724

5

雲林

古坑

大湖口

322-75

11693.16

11693分之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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