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373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孫藝璋

訴訟代理人 劉俊埔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何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剩餘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收回房屋後,發現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所有之床墊1組(含床墊、床板、床櫃各1個)、杏色及米色沙發各1個、大小茶几各1張等家具全數丟棄,上開物品為反訴原告105年間全新購入,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計算折舊後,反訴原告損失約30,000元。另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提前遷離之賠償金13,000元、111年7月租金13,000元、水電費7,443元,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反訴原告7,443元,為此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443元。

三、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所生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提起之上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審判資料亦無何等共通性、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此部份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該部份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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