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原告 劉國輝
被告 劉念
陳 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1,000元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被告劉念、陳劉美麗、劉美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然可以分割,因無法作分割登記,故以變價分割方式來處理,且歷年來法院判決都是准許判決用變價分割的方式處理,才能真正解決問題。若不予強制變價分割,共有房屋的問題永遠無法解決,永無寧日,也無法維護法律上原告有請求法院強制分割之權利。聲明:如主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劉念、陳劉美麗、劉美真則均答辯以:
請求將房屋分割為劉國輝5分之2、被告劉念、陳劉美麗、劉美真各5分之1,分割後房屋5分之3部分供 劉居源 三代五人繼續居住於此,以免流離失所,造成社會問題。或不予分割,更不能強制分割,原告想用此標得,強行驅離劉居源世居三代五人,如強制分割拍賣由一人得標,其會變得有四人有土地無房屋的問題,土地房屋產權將變得更複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持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系爭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之房屋稅籍資料相符,堪信屬實,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任何法令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系爭建物為1層樓磚石造及鋼鐵造房屋,總面積合計為313.2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及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有人之持分不一致,無足夠之房間可分隔為單獨使用及各自獨立之出入門戶,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分割圖可參(審理卷第13頁),無法依原物公平分配,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其受原物分配之一方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而被告等之住居所均非設於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變價分割後,並不會有流離失所,造成社會問題之情事,且土地與房屋為不同標的之不動產,本得各自為分割共有物之標的,自不能因土地共有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不全然相同,而為不能分割之理由,是被告等所辯,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
共有人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
房屋:
A0:木石磚造41.30平方公尺
B0:木石磚造100.70平方公尺 C0:鋼鐵造111.28平方公尺 D0:鋼鐵造60.00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劉國輝
5分之2
同左
同左
劉念
5分之1
同左
同左
陳劉美麗
5分之1
同左
同左
劉美真
5分之1
同左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