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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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46號

原告 林泓志

被告 曾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00元(含工資費用107,700元、零件34,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89年6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顯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故被告所應賠償者,應以系爭車輛殘值為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港灣高速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2,500元(含工資費用107,700元、零件34,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5,8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800÷(5+1)=5,8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5,8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07,700元,共113,500元。

(三)至被告雖抗辯應以殘值計算賠償額等情,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經覆以系爭車輛已超過中古車天書查證14年以內之年限,故無法提供相關事證為依據(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保養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3日、12月23日、110年5月27日、8月23日、111年1月7日、6月30日、9月30日進廠保養,可認原告確有付出心力保養、維護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可供正常往來通行之用,核與一般老舊車輛車主因未積極保養維護而僅餘殘值之情形並非相同,堪認系爭車輛價值並非可以殘值計算。況原告復已提出權威車訊鑑價證明、同車款車輛網路販售價格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存相當價值,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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