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 游鎮龍
游凱迪 游凱帆 張雪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銘松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游鎮龍起訴請求被告游銘松應分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7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475.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四;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4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游鎮龍所有,及將嘉義縣○○○段○○○○段
000地號、面積2,312平方公尺出賣價金245萬二分之一,返還原告游鎮龍。原告游凱迪、游凱帆、張雪英起訴請求被告游銘松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454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游凱迪、游凱帆、張雪英公同共有三分之一。是原告游鎮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51,820元【計算式:(本廳小段494地號土地面積2,7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1/2)+(中廣小段
291地號土地面積2,475.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40元×14/30)+(頂寮小段200地號土地面積1,4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1/3)+(南靖厝小段174地號土地出賣價金245萬×1/2)=4,151,8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原告游凱迪、游凱帆、張雪英共同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600元【計算式:頂寮小段200地號土地面積1,4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1/3=58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游鎮龍及游凱迪、游凱帆、張雪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上開金額(即原告游鎮龍應繳42,184元;原告游凱迪、游凱帆、張雪英應繳6,390元),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