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緩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管字第294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1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5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資為其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本件檢察官既已聲請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本院自得正確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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