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士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士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晶片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以上開方式實行詐騙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幫助犯之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險些造成被害人受詐欺而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觀察、勒戒前從事焊接,每月收入新臺幣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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