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75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即足明瞭,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
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為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時,即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誤向最高法院具狀,經該院轉送本院),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