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原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被告 何玉雯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9月4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
書第2條約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限期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系爭房屋承租人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要求承租人不能向原告繳納租金、不能與原告簽約,並限承租人於8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失,且被告係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在系爭房屋開設髮廊,實際上交由具有美髮本科背景之妹妹 何沛宸 經營並擔任設計師,違反離婚協議書由被告親自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且屬於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況原告需要使用系爭房屋與母親共同開設美髮店,為此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及第472條第1、2款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因受到被告教唆訴外人 劉人榜 等人脅迫簽立離婚協議
書,遂於103年8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後原告念在夫妻一場,一時心軟未再追究,故原告非基於自由意識下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顯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⒉離婚協議書既約定「一樓無限期供何玉雯小姐使用」,解釋
其真意應認系爭房屋應由被告自己親自使用,被告本身之學、經歷為會計,未具有美髮類之技能,係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在系爭房屋開設美髮店,實際上交由具有美髮本科背景之妹妹何沛宸經營並擔任設計師,顯有悖於上開約定,是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終止,且屬於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3年9月4日兩造協議離婚時,除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2、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婚後財產並未要求以實物或另以金錢分配,故兩造遂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被告互助會會款,並於第2條約定被告可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以上開「會款及無償、無期限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作為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實屬「離婚協議書履行之法律關係」,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關,原告即不得依照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縱認本件有民法使用借貸相關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之期限並非無約定,而係約定無期限至被告過世為止,故於該期限期滿前,被告均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即無理由。又縱使認為兩造間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然系爭房屋使用目的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將系爭房屋無期限供被告自由使用,以抵償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債務,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在使用借貸目的範圍內,難認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於其民事準備狀陳稱:「原告為人一向忠厚老實,對離
婚協議書上之文字都信以為真…」等語,可知原告對於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均是經其深思熟慮,未違反其意願及認知,且原告於103年8月9日在其經營之汽車材料行簽立離婚協議書,係人來人往的公開場所,若原告確實遭到脅迫,當可即時呼救或報警處理,然原告卻遲至103年8月13日始向警局備案,甚至於103年9月4日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受到任何脅迫。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係受脅迫,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㈢離婚協議書第2條未約定被告須「親自」使用,故被告如何
使用系爭房屋,均屬被告之權利,原告無從干涉,且系爭房屋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即由被告用以經營美髮店,此觀原告於民事準備狀自承:「原告與被告合作開設位於○○區○○路○○○號1樓之髮色空間美髮店…」等語即明,被告每年均親自規劃舉辦員工旅遊,原告及其母親亦曾陪同被告參與員工旅遊,益證原告對於被告親自經營美髮店知之甚詳,於兩造離婚後,被告仍繼續經營,未曾出租或交由他人經營,,現則因原告時常前往干擾,難以營業,原告主張被告未親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終止,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另稱需要使用系爭房屋以經營美髮店,然原告於簽立離
婚協議書時,即已清楚認知系爭房屋將由被告無期限使用、並不得干涉被告使用之方式,且必須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觀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條自明,因此原告所謂「為減輕其所負擔之貸款,並負擔兒子扶養教育費用」等,均非屬「不可預知之情事」,且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其母親經營美髮店,亦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3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協議內容: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地25坪二層樓,協議歸於李正雄先生所有權,與何玉雯小姐無關。PS一樓無限期供何玉雯小姐使用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實際經營美髮店,使用目的已經完畢,亦屬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原告復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2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是遭受脅迫簽立,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3年8月1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不足以證明被告脅迫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原告迄今仍未撤銷其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離婚協議書自屬有效,原告主張其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解釋意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文義記載:「財產協議內容: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地25坪二層樓,協議歸於李正雄先生所有權,與何玉雯小姐無關。PS一樓無限期供何玉雯小姐使用權」等文字,可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屬於兩造離婚後財產分析之性質,其目的為使被告永久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至被告死亡,或借用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以保障被告離婚後之生活,未定有以被告須經營美髮店之借貸目的,兩造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顯與民法第470條規定有別,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開設之美髮店已經歇業,主張使用目的已經完畢,及本件為未定期限之借貸而隨時請求返還。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
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併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費用之負擔,及夫妻財產之分析,約定被告永久擁有系爭房屋使用權,原告已可預見在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使用之下,原告須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則原告為了負擔貸款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收回系爭房屋與母親經營美髮店,並非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以後所發生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非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實際經營美髮店,有未
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原告自承其於100年2月11日與被告合作於系爭房屋開設美髮店,原告並掛名為負責人,不到3個月被告及其胞妹何沛宸要求原告釋出股份等情(見原告105年11月4日準備狀第2、3頁),足見該美髮店原由兩造合夥經營,於原告退股後,即由被告獨資經營,並有100年2月11日、105年11月2日列印之該美髮店商業登記資料足憑,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洵不足採。又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67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第三人,應不包括占有輔助人或倫理上容認之家屬、同居人,兩造約定被告擁有系爭房屋永久使用權,因此被告本人、家屬、僱用之占有輔助人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不違離婚協議書之本意,被告妹妹何沛宸既在該美髮店擔任設計師,自非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67條第2項所指之第三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云云,執此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非有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若不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將戕害所
有權之權利內容,有違物權法定主義之虞云云。揆諸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物權法或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仍留有當事人得在物權關係上為債權之約定,而自由形成其權利義務,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雖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惟所有權人於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下,依契約自由原則,基於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而受有所有權積極權能之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之限制(如租賃、使用借貸等),自無當然違反所有權本質。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擁有系爭房屋永久使用權,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自應受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不容許原告任意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洵不足採,被告抗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其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堪以採信,則原告依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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