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7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佳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第159頁、第177頁、第183頁),且其於108年6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8年6月2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53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42張、入庫證物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213號鑑驗書、108年度投保字第398號、投毒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62頁;偵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罪)、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且前案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固有供出 李永龍 為毒品來源,然此部分並未查獲,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10月31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24072號函所附案件偵查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李永龍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即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且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為0.7907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為0.0065公克)1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次施用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香菸(驗餘淨重為0.7907公克)│1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檢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白色粉末(驗餘淨重為0.0065公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經檢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BOTTEGAVENETA」黑色包裝(驗餘淨重│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為5.6913公克)││號2。經檢驗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4│毒品殘渣袋│8袋││├──┼──────────────────┼──┼────────┤│5│K盤│2組││├──┼──────────────────┼──┼────────┤│6│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使用過及未使用過│││││各3組│├──┼──────────────────┼──┼────────┤│7│玻璃球│1組││├──┼──────────────────┼──┼────────┤│8│分裝袋│3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