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6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貳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8.287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109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5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瑋翔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2877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9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57號鑑驗書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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