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雅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雅與告訴人楊○○分別係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10號住戶,2人為鄰居關係,且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欲開車接送小孩上學而走出其住處時,因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輛緊靠停放在其車輛前方,造成其車輛無法駛出,遂立即報警處理。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大聲傳述告訴人係「惡鄰」、「惡霸」、「每天都去聚賭」等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抑、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