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單相電容器組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忠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單相電容器組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96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單相電容器組1組,為被告所有安裝供竊電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第7頁至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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