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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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屬甲○○所竊取之贓物(該機車係甲○○之表姊乙○○所有,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與外婆共居之彰化縣大村鄉貢旗二巷七之三五號住處所竊取,甲○○所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告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業經確定在案),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居所,連續向甲○○借取上開機車而收受騎乘二次(於當日騎乘完畢旋即歸還與甲○○)。嗣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因搭坐甲○○騎駛之上開贓車,途經彰化縣大村鄉田洋巷二之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二次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居所,因向甲○○借用而收受騎乘上開機車各一次(共計二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不知上開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業供承其於第一次向甲○○借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已告知其上開機車係偷竊得來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第一次將機車借與被告之前,已告知被告該機車係竊盜而來之機車等語相符,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並翻異前詞而辯稱其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稱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惟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向甲○○借用上開贓車而加以收受騎乘之時間,相距已逾二日,其先後二次犯行尚非緊密接續,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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