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丁○○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丁○○、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壬○○處罰金壹萬伍仟元,丁○○、丙○○各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捌台、「超八」陸台、「水果盤」柒台、「動物奇觀」陸台、「賽船」參台、兌換券肆拾捌張、兌換卡壹佰參拾壹張,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辛○○、乙○○、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捌台、「超八」陸台、「水果盤」柒台、「動物奇觀」陸台、「賽船」參台、兌換券肆拾捌張、兌換卡壹佰參拾壹張,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壬○○係位於屏東市○○街○○號「金字塔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起初尚能依規定營業,但後來卻產生不法意思,與店員丁○○、丙○○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連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八台、「超八」六台、「水果盤」七台、「動物奇觀」六台、「賽船」三台,共三十台,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店員開出賭博機具分數,由賭客押分數,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以上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台所有,而所得分數可按照比例兌換兌換券、兌換卡,再憑兌換券、兌換卡向現場工作人員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辛○○、乙○○、戊○○、己○○各基於普通賭博之意思,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下午四時二十分止,各自在該遊戲場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共三十台、兌換券四十八張、兌換卡一百三十一張,及賭檯上之財物現金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丁○○、丙○○、辛○○、乙○○、戊○○、己○○等七人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被告壬○○、丁○○、丙○○均辯稱:「我們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執照,我們是換獎品,不能換錢」等語;被告辛○○辯稱:「可以換獎品,但我剛好打完分數,什麼都沒換,沒有看到人家換錢」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可不可以換錢或換獎品」;被告戊○○辯稱:「不知道可不可以換錢或換獎品,我在警局是緊張亂講的」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去過幾次沒有換錢或換獎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七人於上述時地賭博之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偵訊時坦白承認:「我是當天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打電玩,所贏彩分不玩時可以向店員洗分兌換兌換卡,再持兌換卡換回等比例之現金」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十八頁);及被告己○○亦於警訊時坦承:「我是當日下午三時到現場的,所贏彩分不玩時可以換兌換卷,再向店員換回日常用品或現金,我有向店員換過現金,但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明確(同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扣案機具都有插電營業,被告中有人在警訊有承認賭博」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五二頁),並有偵查報告一紙附卷,上述賭博機具共三十台、兌換券四十八張、兌換卡一百三十一張,及賭檯上之財物現金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扣押在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戊○○、己○○二人後來雖均改稱:「不知道可不可以換錢或換獎品」等語,然查,被告 黃隆標 於七十七年間有賭博前科,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則有竊盜前科,其二人均非第一次遭受刑事訴追,當然明白警方偵查程序之進行,及自己應有之權利,深知其間之利害關係,若沒有賭博之事實,何以會在警訊中坦白承認而自陷己罪?可見其二人事後所辯,應非屬實,被告七人確有賭博之事實無誤。
(三)又本件所查扣之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與部分兌換卡,是在被告丙○○持有之皮包中起出,當時每張兌換卡就夾有等值現金並以橡皮筋綑綁一節,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兌換卡如係僅能兌換獎品或下次開分使用,何須與等值之現金綑綁在一起?更何況警方並未在店內查獲任何獎品,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見被告壬○○、丁○○、丙○○所稱:「可以兌換獎品」等語,應非實在。另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現金中一萬三千元是零用金,是用來找零的」等語,惟查,若上開現金是找零所用,豈有用最高面額一千元備以找零之理?更可證明其所辯乃為掩飾賭博犯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壬○○、丁○○、丙○○、辛○○、乙○○、戊○○、己○○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壬○○自八十八年起即有在上址從事賭博行為,而且該店雇用員工二人,故被告壬○○、丁○○、丙○○三人應論以常業賭博罪。但查被告壬○○所開設之遊藝場為領有許可執照之事業,顧客上門把玩並不盡然皆有賭博行為,參以被告己○○、戊○○於警訊中供稱以前曾到過該店,但沒有換過現金等語,足見其等在此案以前所經營之遊藝場並未涉及不法,因此本件所能認定賭博行為者,係查獲當日下午而已,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壬○○、丁○○、丙○○有恃以為生之事實,故公訴人所引之法條,容有未當,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普通賭博罪論處。被告壬○○、丁○○、丙○○三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三人於上述時間內,先後與多個賭客為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七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壬○○為負責人主導犯行情節較重,被告丁○○、丙○○為受雇之店員、被告辛○○、乙○○、戊○○、己○○僅係賭客,情節較輕,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台(均含IC板)、兌換券四十八張、兌換卡一百三十一張(具籌碼性質)、及賭台上之賭資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待到庭之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