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0.7L壹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0.7L壹瓶、格蘭利威創者臻藏威士忌200mL貳瓶、公賣局米酒頭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家便利商店」更正為「統一超商慶吉店」。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8元)、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
1瓶(價值480元)、格蘭利威臻藏威士忌2瓶(價值570元)、公賣局米酒頭2瓶(價值28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8元)、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0.7L1瓶(價值820元)、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0.7L1瓶(價值480元)、格蘭利威創者臻藏威士忌200mL2瓶(價值570元)、公賣局米酒頭2瓶(價值280元)」。
3.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
4.被告連維傑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103年5月6日假釋期滿後,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於其他法院尚涉有竊盜案件,經承審法院同意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請求本院俟該案之精神鑑定完成後,引用該鑑定結果,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據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經函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連員(即被告)雖為一患有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與鴉片使用障礙症患者,但於106年12月8日及107年1月12日本案發生前,鬱症病情相對穩定、偷竊行為與平時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個人經驗不符,亦無明顯證據支持連員的記憶功能因長期服用睡眠藥物而顯著受損,故於本案發生前,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5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點(即107年4月17日)與被告另案行為之時間點(即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7日)尚稱接近,且兩案行為模式(如行竊場所、方法、物品)亦相似,應可做為本案發生時被告精神狀態之參考,故難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又證人即告訴人 周雅君 於警詢時亦證稱:經調閱店內監視發現,在同(即107年4月17日)日,約12時7分許,有一名男子進入到商店內,走到陳列酒類商品的貨架旁蹲下,並拿出自己所攜帶的黃色大塑膠袋,徒手將共7支酒類商品放入袋中,同時並觀察周遭有無人在觀看,發現並沒有人在注意及觀看,便未經結帳逕自將該商品帶離店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核與卷附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可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塑膠袋之方式掩飾其犯行,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上開請求尚無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商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周雅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又經本院電洽後表示伊當天排班,不方便出庭。對於本案請法官從重量刑,民事求償完全放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可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嚴重型憂鬱症(見偵查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8元)、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0.7L1瓶(價值820元)、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0.7L1瓶(價值480元)、格蘭利威創者臻藏威士忌200mL2瓶(價值共570元)、公賣局米酒頭2瓶(價值共280元)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1
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