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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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 賴朝乾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複代理人 張喻鈞 被告 賴姿妤
吳振良 蘇瑞林 徐義森 徐偉峻 徐偉倫 徐翡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陳俊斌 楊雅雲 被告 陳烈雲 訴訟代理人 黃啟榮
黃河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零一點五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振良所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五百九十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朝乾、被告賴姿妤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三百一十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義森、徐偉峻、徐偉倫、徐翡壎公同共有;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烈雲所有;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七點二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瑞林所有;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臺北市所有;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一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立遠 ,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變更為陳榮興,有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8日府授人任字第10830020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姿妤、吳振良、蘇瑞林、徐義森、徐偉峻、徐翡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487地號土地。又487地號土地面積2,603平方公尺,將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分歸被告吳振良所有、己部分分歸被告徐義森、徐偉峻、徐偉倫、徐翡壎公同共有、戊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賴姿妤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丁部分分歸被告蘇瑞林所有、甲部分分歸中華民國所有、乙部分分歸臺北市所有、丙部分分歸被告陳烈雲所有,亦即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法),較為適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48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庚部分分歸被告吳振良所有、己部分分歸被告徐義森、徐偉峻、徐偉倫、徐翡壎公同共有、戊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賴姿妤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丁部分分歸被告蘇瑞林所有、甲部分分歸中華民國所有、乙部分分歸臺北市所有、丙部分分歸被告陳烈雲所有。
二、被告徐偉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公園路燈管理處、陳烈雲則以: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吳振良所有、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賴姿妤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C部分分歸被告徐義森、徐偉峻、徐偉倫、徐翡壎公同共有、D部分分歸被告陳烈雲所有、E部分分歸被告蘇瑞林所有、F部分分歸臺北市所有、G部分分歸中華民國所有,亦即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法),中華民國分得部分可與同為國有之毗鄰同小段486地號土地同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48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兩造為48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487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487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定。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法,與被告徐偉倫、國有財產署、公園路燈管理處、陳烈雲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法,二者分割方式相同,僅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不同,惟僅原告一人採附圖一分割方法,被告徐偉倫、國有財產署、公園路燈管理處、陳烈雲均採附圖二分割方法,附圖二分割方法顯然較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振良將其4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0年5月21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 侯吉星 (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35),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侯吉星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侯吉星未為參加,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吳振良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48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吳振良所有、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賴姿妤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C部分分歸被告徐義森、徐偉峻、徐偉倫、徐翡壎公同共有、D部分分歸被告陳烈雲所有、E部分分歸被告蘇瑞林所有、F部分分歸臺北市所有、G部分分歸中華民國所有。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賴朝乾│3300分之375│├──┼────────┼──────┤│2│賴姿妤│3300分之375│├──┼────────┼──────┤│3│吳振良│2分之1│├──┼────────┼──────┤│4│蘇瑞林│1650分之125│├──┼────────┼──────┤│5│徐義森│公同共有│││徐偉峻│1650分之200│││徐偉倫││││徐翡壎││├──┼────────┼──────┤│6│國有財產署│3300分之24│├──┼────────┼──────┤│7│公園路燈管理處│3300分之24│├──┼────────┼──────┤│8│陳烈雲│3300分之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