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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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關於「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㈡最末行關於「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㈢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而與告訴人駕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非輕,暨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之行車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