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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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92號、第15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7年11月4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弄○號對面空地,持客觀上具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扁形螺絲起子1支及自備之鑰匙
1支(均未扣案),破壞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門鎖後,進入車內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駕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直至竊得車輛汽油用罄而無錢加油,乃將之駕駛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附近放置,嗣於同月24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口查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車之車內後照鏡上採得3枚,經核對與甲○○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印,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98年5月17日11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
,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萬元)門鎖後,進入車內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駕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㈢再於98年6月1日0時許,佯稱幫忙牽車偕同不知情 林育任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附近,要求林育任幫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甲○○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丙○○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萬元)車門,進入車內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逞,隨後駕駛所竊上開車輛,與林育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一同前往臺北縣○○鄉○○○路○○○號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於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育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及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9日刑紋字第9700197159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北縣警鑑字第097016621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照片8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5紙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竊盜之扁形螺絲起子,既可破壞車門門鎖,衡情顯係為具有相當銳利或硬度之金屬器具,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上開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2次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而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汽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惟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所竊得車輛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為事實欄所載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為事實欄所載㈠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扁形螺絲起子1支及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行竊後即將之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8偵字第8692號卷第6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