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聲請人 陳美花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為280萬4,401元(無擔保債務72萬9,401元、房貸207萬5,000元,詳本院卷第54頁),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伊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1萬3,490元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因任職之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科技公司)遷廠大陸,其雖至工地幫忙擔任臨時工,但收入不甚穩定,嗣其因於雨天工作不小心滑倒造成手部與腰嚴重挫傷,無法工作且必須長期的在家休養及做復健,因此這段期間並無工作收入,加上聲請人配偶林○○亦為土木工程的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並不穩定,一個每月收入僅約3萬至4萬元(詳本院卷第92頁),且因其患有痛風,時而痛風發作起來根本無法工作即無收入,從而整個家庭之收入在扣除扶養子女及家庭之基本開銷合計7萬5,972元(包括伙食支出1萬6,500元、交通費3,000元、家庭支出8,865元、通訊費1,109元、人壽保險8,000元、子女教育費1萬5,067元、扶養費6,000元、房貸1萬6,431元、醫療1,000元)後,已無力清償還款協議金額,因此其在清償25期後,始於97年8月因不能支出而有毀諾情節,是協商金額超越聲請人能力,迫使其不得已毀諾,應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再聲請人目前在仁愛醫院擔任看護員,已有固定工作,收入也固定為2萬3,000元,因此若獲裁定開始更生,其願以6年分72期,每期清償4,052元之方式清償其無擔保債務,合計約可清償29萬1,760元,為該無擔保債務總額之40%,至房貸部分則希望能展延(詳本院卷第54頁),懇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銀行公會協調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
行協議還款條件,並於繳款25期後毀諾等情,據其協商協議書、還款證明及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8法字第110245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然經審核,認本件聲請人並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因原任職之名鐘科技公司遷廠至大陸,其不得不
擔任臨時工,並因雨天不慎跌傷手腕造成嚴重挫傷云云,然查,聲請人於93年6月15日即自名鐘科技公司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17-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是以其開始擔任臨時工至95年協商時業經2年左右,非屬協商時或協商後之工作變遷,自難認名鐘科技公司之遷廠與其毀諾具備因果關係,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顯非妥適;至聲請人因工作不慎跌傷造成手腕挫傷,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然細譯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宜多休息,不宜劇烈運動,自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共治療53次」等語,蓋「宜多休息、不宜劇烈運動」是否即指聲請人已完全無工作之能力?非無疑義,況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有何已達不能履行債務之程度,並請其提出因該傷勢之就診紀錄及醫療花費單據(見本院卷第88頁第二項第㈢點),伊亦僅陳稱「必須長期的在家休養及作復健」且並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醫療單據,職此聲請人徒憑一己之詞主張無法工作云云,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確因手腕挫傷無致法工作必須進行復健為真,但查其既於97年7月30日最後1次回診,顯見其傷勢應已逐漸痊癒而可開始工作,詎聲請人猶於97年8月停止還款,是難認其毀諾協商條件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情節。
⒉再查聲請人每月家庭生活支出高達7萬5,972元,平均每人每
月支出1萬5,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顯逾內政部所公佈之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開銷1萬0,792元外,其中人壽保險每月8,000元、房貸1萬6,431元等,均變相具備儲蓄之性質,雖其事後稱大部分的保單已中止,只拿到2萬元,目前僅剩配偶的意外險每月1,377元和小女兒的保險393元(詳本院卷第93頁),但猶未能改變其將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毀諾協商條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房貸繳款紀錄),另聲請人之長女、次女雖分別僅19歲及18歲(詳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仍未成年,但已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可工作之年齡,是渠等非不得為其分攤家計,減輕其負擔。準此,聲請人在協商成立之後,非但未能撙節開銷,克己自持、節制慾望,猶支出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開銷,導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自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指摘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為妥適,
而查本件聲請人名下既有坐落於臺北縣○○市○○段○○○○○○○○○○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巷○○弄○○○○號之建物,另有花蓮縣○○鄉○○段○○○○○○○○○○號及花蓮縣○○鄉○○段○○○○○○○○○○號之田賦等資產,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亦自陳名下房地或周邊房地目前之市價大約為250萬至350萬元左右(詳本院卷第92頁第2點),是聲請人茍能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加上其目前亦有固定之2萬3,000元工作收入,益證其仍非無將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準此,聲請人主張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核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陳述,應無
理由,且衡酌其經濟狀況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自非適法。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因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而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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