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1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行經梅川東路近進化北路口附近時,本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適有行人 陳竹忠 亦疏未注意,在距離梅川東路、進化北路所設行人穿越道11公尺處,由東往西橫越梅川東路,迨甲○○發現陳竹忠時,欲煞避已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撞擊陳竹忠,致陳竹忠受有下唇撕裂傷3公分、牙齒斷裂、左大腳指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已因騎車肇事,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對陳竹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竹忠同事 陳坤鎮 記下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竹忠、證人陳坤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警員方嘉健製作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及被告騎乘機車受損情形照片15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陳竹忠受傷後,竟未下車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棄已受傷之被害人陳竹忠於不顧,騎車逃逸,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竹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據被害人陳竹忠於98年2月14日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且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應有認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