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1日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6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街○○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8月2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並未劃設停止線,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與標線劃設不完整、未完成,原舉發機關不應逕行舉發。且因該違規地點並未劃設停止線,從而,異議人不知應於何處停等紅燈。異議人因此向原舉發機關及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臺北縣政府已就該處補繪停止線,惟舉發機關並未就此提出說明,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街○○號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8月6日函1份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穿越路口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如前述。另按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亦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查本件違規地點雖未劃設停止線,然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並繪有網狀黃線區等情,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自應停車而不得進入路口即繪設有網狀黃線之區域,不因該違規地點是否劃設停止線而有所差異,否則將與橫向車道遵守綠燈通行之車輛或行人發生衝突而肇生交通事故,至為灼然。是異議人徒以本件違規地點未劃設停止線為由抗辯,而忽視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並因而危害該路口人車之往來安全,其所辯自非可採。
2、另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本係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洵非法院所得介入。用路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不合理,固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非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查本件違規地點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觀諸現場相片,本件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設置地點視野良好,並無遮蔽物,又該路口網狀黃線區劃設清晰,亦無無法辨識之情形。另該違規地點與下一路口之交通號誌間,亦有相當距離,自無無從辨識停等紅燈地點之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當時發生之事實,援引適當條款予以處理,不宜以爾後該違規地點相關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設施之變更,而主張免責排除其於變更前已存在之違規事實,此亦經交通部93年11月12日交路字第0930061603號函釋甚明。本件違規地點嗣已繪設停止線乙節,固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8月18日函1份在卷足稽。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其後該地點復經劃設停止線而可免除其已存在之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以本件違規地點未劃設停止線,致無法判斷停等紅燈地點,及其後該地點業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補繪停止線云云為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原處分機關僅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
1點,自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臻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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