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月、五月、五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嗣經九十六年減刑條例適用,上開罪刑分別減刑為二年四月、四月、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猶未能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八十八弄十九號倉庫前空地,接續二次徒手竊取堆放空地之乙○所有廢鐵共三百公斤,載往南投縣○里鎮○○路八百號台甲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吳鴻麟 ,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二元後,復承前犯意,又接續於同日十三時許,向吳鴻麟佯稱為環保局工作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吳鴻麟駕駛貨車,前往上址空地載運廢鐵一仟八百六十八公斤,並出售予吳鴻麟得款五千六百零四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訊問時,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吳鴻麟、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明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數次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以及被害人相同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罪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而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微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本院依據上情及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被告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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