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行至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時,因異議人是第一台車,無法看到頭頂上的號誌,異議人待如聲明異議狀附照片上所示左側的紅綠燈由紅燈轉為綠燈時,才緩緩起步左轉,並無舉發單所載闖紅燈之行為,該路口號誌非常複雜,易導致人民誤入號誌陷阱,員警躲在騎樓守株待兔,實難令人民信服,異議人確實未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16日下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行至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左轉重慶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鄧志安 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3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98年3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復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4月14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13225號函稱「經查A6-7956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本轄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在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強行闖越紅燈,為本分局值勤人員依法舉發乙案,查本案係當場攔檢舉發案件,違規行為係為值勤人員所當場目睹闖紅燈行為後,始予以欄檢舉發,違規屬實。」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
4月14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1322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㈡又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
員鄧志安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在板橋市○○○路、重慶路口執行告發闖紅燈勤務,當時館前東路號誌變換為紅燈之後,我們注意看那個路口有無違規的人闖紅燈左轉,我們就看到異議人甲○○從館前東路違規闖紅燈左轉到重慶路,大概是23至25號前面我們攔停他下來,我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他出示之後,我們用警用無線電向基地台查詢他的年籍、車籍資料無誤之後,我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闖紅燈左轉,製作告發單結束之後,我們請異議人簽名,他說他拒絕簽名,所以我們依照規定告訴他權利及義務,及應到案處所,還告知他繳費期限,告訴他權利義務之後,我們就在舉發通知單上面敘明,我們就把舉發通知單的第一聯交給異議人,他拿著告發單的第一聯就離去了。‧‧‧(問:提示聲明異議狀所附照片,照片上所示是否就是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是的。‧‧‧(問:沿著館前東路要進入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時,館前東路上行車的號誌燈是否明顯?)明顯,館前東路直行的號誌燈很明顯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徵諸證人鄧志安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稱:所謂闖紅燈應該是很牽強的不能走硬要走過
去,但是伊是看到伊提出照片上左邊的號誌燈亮了,才慢慢的左轉過去,‧‧‧伊想那個號誌綠燈亮了,什麼路都可以走云云。然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猶逕行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論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而本件系爭路口設置於館前東路上之紅綠燈號誌清晰、明顯,已據證人鄧志安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張可資為佐。雖依該照片顯示上開路口左斜前方岔路(即館前東路與重慶路中間的岔路)另設有紅綠燈號誌,然整體而言,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仍可輕易辨別其應遵循之紅綠燈號誌。而異議人沿館前東路進入系爭路口時,所應遵循者當為其所行駛的館前東路路上之紅綠燈號誌,然其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猶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重慶路,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取。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路口號誌複雜,應重新規劃,該路口是陷阱,要抓到違規很容易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如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之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不容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是異議人此項辯解,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其逾應到案日期(即如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97年3月2日)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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