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13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門扇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無地方可為居住,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約4時許,見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之由住屋改建成之倉庫無人看管,遂基於以破壞該倉庫大門侵入該倉庫並占據居住之毀壞門扇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該倉庫之木門後,侵入該倉庫內,並自該時起占據該倉庫而在內居住。
二、乙○○於竊佔該倉庫為居住後,復於98年5月10日前後間某日,其友人綽號「阿Q」之成年男子告知欲竊取甲○○裝置在該倉庫內之電動馬達縫紉機、卡拉OK電唱機等物及放置在該倉庫內之書籍等物持以變現花用並邀同乙○○幫忙拆卸竊取,乙○○明知「阿Q」係邀同其參與竊盜行為,竟仍基於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拆卸竊取該等物品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以甲○○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上開電動馬達縫紉機、卡拉OK電唱機等物拆卸,而將上開卸下電動馬達縫紉機、卡拉OK電唱機等物以及置於屋內之書櫃、書籍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五萬元),搬交由「阿Q」持以變現,而以上開方式與「阿Q」共同竊取甲○○所有之上開物品既遂。
三、嗣於98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甲○○前往該倉庫查看時,發現乙○○睡於該倉庫內,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乙○○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已如前證,茲就其所為各該犯行,論罪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乃指乘他人不知,擅自
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由自己竊佔或由第三人竊佔,均所不論;又刑法第321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在內(最高法院26年6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係指無正當理由,未得建築物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另本條項所指之「建築物」,指除住宅外,一切可供人起居作息之房屋均屬之。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毀越門扇侵入甲○○倉庫之方式竊佔該倉庫,核其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佔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犯毀越門扇竊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以腳踹木門之方式,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之倉庫內居住,…。」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上開毀越門扇竊佔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而得由本院為審判,而依該全部之起訴事實,參照上開判例及決議要旨,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佔罪,起訴書請求論以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誤解。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市售螺絲起子均係為金屬製造,且質地堅硬,前端均呈尖銳形狀,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Q」間就該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㈠、㈡所犯之毀越門扇竊佔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之程度及生活之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以,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