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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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有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8年5月19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兩人早已感情不睦,於97年9月8日2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住所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甲○○發生肢體拉扯,並進而徒手毆打之,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肘挫傷、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7年9月8日與告訴人甲○○因口角爭執而發生拉扯,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然辯稱:伊僅拉扯告訴人,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臉部為何會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日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進來房間就把伊從床上拉起來,要趕伊出去,伊不願意出去,被告就開始動手打伊,把伊壓在地上,出手毆打伊的臉部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9日)上午8時24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就診,當時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左肘挫傷、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兩人間之問題,惟考量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之情節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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