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9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20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如欲迴轉往臺北方向行駛,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始可,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縱於該處直接迴轉,亦應先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率然自內側車道逕自迴轉,適有乙○○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上並附載乘客丙○○,沿中正路往臺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因不及閃避,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 呂文 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車輪致失控倒地,乙○○為此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2到第7肋骨,6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肩關節拉傷,與左側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就告訴人兩人所受傷勢部分,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按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處,機器腳踏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且若欲迴轉,亦應先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後,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於行車時本應時刻注意及此,而依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終致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時而與其附載之告訴人丙○○各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曾待轉,然此既與其最初於警詢所述之:行至輔仁大學門口,伊要迴轉北上等語,顯有扞格之處,更未見其就翻異緣由合理闡明,足見其嗣後改稱之待轉抗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難採信。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800號鑑定意見書中,雖另認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被告係自內側車道逕為迴轉此情已見前述,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乙○○機車倒地後所生之刮地痕起始點,與分隔島頭顯甚接近,足徵告訴人乙○○係在被告突作轉彎後之極短時間內,即與其發生碰撞並因之倒地,準此,何能期待告訴人乙○○得於如斯瞬間迅作判斷,並防免事故之發生,是本院認依卷存資料,無從查得可為認定告訴人乙○○亦有過失之相關憑據,前開鑑定意見尚難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各受有如上傷害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前往處理本案事故之際,即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存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其他前案紀錄、因一時貪快疏忽肇生本案、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事發後雖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仍未釋出足夠善意,努力促使彼等達成共識,並找尋可能賠償之道,惟被告至少於本院審理中已願完全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負擔告訴人等所請部分金額,僅因仍與告訴人等估算損害全額間存有相當差距而難成和解,態度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刑6月尚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已足懲其非,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