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60號
抗告人 吳明儀
相對人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