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胡梅蘭
被   告  廖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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