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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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展彥
相 對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八六二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爰陳 明願
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見解,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
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
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
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034元及自民國93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為10月、2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年,並依債權
額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計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額應為1萬4,855元(計算式:9萬9,034元5%
3=1萬4,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翰揚